序言
我们,护联联邦人民共和国的人民,
自一九五一年三月十二日国家建立以来,在共同生活、劳动与奋斗中,逐步建立了属于护联人民的国家制度。
我们承认上帝所赋予人的尊严与价值,以基督教新教信仰及其所承载的道德原则作为国家立国的重要根基,崇尚公义、诚实、仁爱、责任、和平与服务,并尊重每一个人的良知与自由。
我们深信,国家权力应当依法行使,公共事务应当接受监督,人民的基本权利应当受到保障,公职人员应当对其行为承担责任。
我们致力于维护国家统一与领土完整,尊重各民族、各地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团结、经济发展、科技进步、教育普及与民生改善。
我们坚持民主、法治与公义,建立并维护以人民为主体、以宪法为根本、以国家繁荣和人民福祉为目标的公共治理体系。
我们尊重宗教信仰自由,反对强迫信仰、暴力胁迫与恐怖主义,保障公民依法参与社会生活、表达意见、监督公共权力及寻求公平救济的权利。
为维护国家根本制度,规范国家机关职权,保障公民权利,明确政府责任,促进护联联邦人民共和国持续发展,特制定本宪法。
本宪法为国家根本法,具有最高法律效力。
第一章 国家基本原则
第一条 国家名称
本国正式名称为护联联邦人民共和国,简称护联或护联国。
护联总统的英文职务名称为 President of the Hu Lian,缩写为 HL-P。
第二条 国家性质
护联联邦人民共和国是由人民共同组成、实行联邦制的人民共和国,是统一的多民族国家。
护联实行以人民为主体、以宪法为根本依据的国家制度。
第三条 国家主权
护联的一切国家权力属于人民。
人民依照本宪法,通过选举、人民议会、依法设立的国家机关及其他合法途径参与国家治理。
任何个人或组织不得非法占有国家权力,不得以自身意志取代宪法。
第四条 宪法的最高效力
本宪法是护联的根本法,具有最高法律效力。
国家机关、政党、社会组织、公职人员及公民均应遵守本宪法。
任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政策或国家机关的行为,均不得与本宪法相抵触。
第五条 国家机关依法行使权力
国家机关应当在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限范围内履行职责。
任何机关不得擅自扩大自身职权,不得以行政效率、政治需要或其他理由规避宪法规定的程序。
第六条 联邦制与地方自主
护联实行联邦制,由三十五个省级行政区组成。
各省级行政区在本宪法规定的范围内享有自主权,可以依法组织本地方的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
中央与地方之间的权限划分,由本宪法及相关法律规定。
第七条 行政首都与文化首都
护联的行政首都为温州。
北京为护联的名誉文化首都。
首都的法定地位及相关安排依照法律执行。
第八条 国家格言
护联的国家格言为:
公义 · 自由 · 繁荣
国家机关及公职人员应当以公义、自由与人民福祉为公共治理的重要目标。
第九条 国家语言
护联的官方语言为汉语普通话。
各少数民族语言在依法设立的自治区域内并行使用,相关机关应当依法保障少数民族公民使用本民族语言的权利。
国家应当尊重并保护各民族的语言、文化与合法传统。
第十条 国家基本制度的保障
国家应当维护民主制度、法治秩序、公民基本权利及依法形成的国家权力体系。
国家机关不得通过违法方式废止本宪法所确立的基本制度。
第二章 公民的基本权利与义务
第十一条 公民的法律地位
护联公民依法享有本宪法及法律规定的权利,并承担相应义务。
国家应当尊重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得任意剥夺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 法律面前平等
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任何人不得因民族、种族、性别、家庭背景、职业、财产、社会地位、政治立场、宗教信仰或其他受法律保护的身份而受到非法歧视。
第十三条 生命与人格尊严
每个人的生命、人格尊严及人身安全受法律保护。
禁止酷刑、非法拘禁、虐待以及其他严重侵害人格尊严的行为。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履行公务为由实施法律所禁止的侵害行为。
第十四条 人身自由
公民的人身自由受法律保护。
任何人不得非法拘禁、搜查、逮捕或限制他人的人身自由。
依法采取相关措施,应当具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并遵循法定权限、程序及必要的司法审查要求。
第十五条 言论与表达自由
公民享有依法表达意见、发表言论及参与公共讨论的自由。
国家应当保障公民依法批评政府工作、讨论公共政策及提出改革建议的权利。
任何机关或个人不得仅因公民依法表达不同意见而对其实施非法报复。
第十六条 新闻与信息自由
公民依法享有获取、传播及交流信息的自由。
新闻媒体依法开展新闻报道和公共事务监督。
国家机关应当依法公开公共信息。涉及国家安全、个人隐私及其他法定保密事项的信息,依照法律处理。
第十七条 和平集会与请愿
公民依法享有和平集会、请愿、游行及其他合法公共活动的权利。
国家机关应当依法处理公民通过合法方式提出的意见与诉求。
对和平表达意见的行为,不得任意使用暴力或采取其他非法手段予以压制。
第十八条 结社自由
公民依法享有结社自由,可以设立或参与合法的社会组织、行业组织、公益团体、政治意见团体及其他组织。
组织的成立、运作及法律地位依照本宪法与法律确定。
第十九条 宗教信仰自由
公民享有信仰宗教或不信仰宗教的自由。
任何机关、组织或个人不得强迫他人信教、改教或放弃信仰。
任何人不得仅因其宗教信仰或不信仰宗教而被非法剥夺权利。
第二十条 隐私与通信自由
公民的私人生活、合法个人信息、住宅及通信自由受法律保护。
任何机关或个人不得非法侵入住宅、窃取私人信息或侵犯通信自由。
因法定事由确需采取相关措施的,应当依法履行必要程序。
第二十一条 合法财产权
公民依法享有合法财产权。
国家保护公民合法取得、持有、使用及依法处分财产的权利。
国家依法征收或征用财产,应当具有公共利益方面的正当依据,遵循法定程序,并依照法律给予相应补偿。
第二十二条 劳动与休息权
公民依法享有劳动、获得劳动报酬、休息及劳动权益受到保护的权利。
国家应当维护公平劳动条件,禁止法律所禁止的强迫劳动与非法用工。
第二十三条 教育与社会保障
公民依法享有受教育的权利。
国家应当发展教育事业,保障基本教育服务,并依法建立和完善社会保障体系。
国家应当逐步改善医疗卫生、养老、失业保障及其他基本公共服务。
第二十四条 公正审判
任何人受到刑事指控时,均有权获得公正审判。
任何人未经依法确定有罪,不得被任意认定为罪犯。
被指控者依法享有知悉指控、进行辩护、提出证据、寻求法律帮助及依法申请救济的权利。
任何人不得被强迫作出违背本人意愿的有罪供述。
第二十五条 申请救济与监督公共权力
公民认为自身合法权益受到国家机关或其工作人员侵害时,有权依法提出申诉、申请复核、提起诉讼或寻求其他法定救济。
公民依法享有监督公共权力的权利。
国家应当建立有效的权利救济制度,并依法处理相关申请。
第二十六条 政治参与权
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公民,依法享有选举权、被选举权以及参与公共事务的权利。
国家应当保障选举依法、公平、公开进行,并依法保护选举活动的真实性与公正性。
第二十七条 公民基本义务
公民应当遵守宪法和法律,依法纳税,尊重他人的合法权利,履行法定公共义务,并依法承担维护国家安全与公共秩序的责任。
任何公民不得以履行义务为由,要求国家机关允许其实施法律所禁止的行为。
第三章 国家信仰与宗教制度
第二十八条 国家立国信仰
护联以基督教新教信仰及其所承载的道德原则为国家立国根基之一。
国家尊重公义、诚实、仁爱、和平、责任、服务与人的尊严等价值,并鼓励这些价值在公共治理和社会生活中得到体现。
第二十九条 国教的确立
护联于2025年经中央政府正式表决,将基督教新教确立为国家国教。
本宪法所称“基督教”,专指新教,不采用将天主教、东正教等纳入其中的广义用法。
国教的法律地位依照本宪法及相关法律确定。
第三十条 国教与国家治理
国家尊重国教的制度地位及其所承载的道德传统。
国教地位不得成为任何个人或组织逃避法律责任、谋取非法特权或强迫他人接受宗教信仰的依据。
国家机关应当在履行职责时遵守本宪法,并保障公民的合法权利。
第三十一条 其他宗教与不信仰宗教者的权利
国教的确立,不当然意味着其他宗教信仰被禁止。
公民依法享有选择其他宗教、改变信仰或不信仰宗教的自由。
任何宗教信仰的合法性及其活动范围,应当依据本宪法及法律确定。
第三十二条 宗教组织
宗教组织依法设立并开展活动,应当遵守国家宪法与法律。
国家依法保障合法宗教活动、宗教交流及宗教团体的合法权益。
任何宗教组织不得凌驾于宪法与法律之上。
第三十三条 禁止恐怖主义
国家禁止恐怖主义及任何组织或个人实施的恐怖活动。
任何人不得以宗教、政治或其他理由为恐怖活动、暴力胁迫或严重侵害他人基本权利的行为提供免责依据。
有关行为的认定与处罚,必须依据明确的法律规定及法定程序,不得仅凭某人的宗教归属认定其违法。
第三十四条 禁止邪教及严重侵害性活动
国家依法禁止邪教活动,以及以非法控制、暴力胁迫、欺诈或其他严重侵害方式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与合法权益的行为。
相关组织或活动的认定,应当具有明确的法律标准,并依据具体事实与证据进行。
不得借禁止邪教之名,任意限制公民合法的宗教信仰自由。
第四章 政党、党派与兴华民会
第三十五条 两党一会制度
护联实行“两党一会”的政治制度。
护联共和党和护联民主党是国家正式承认的两大政党。
兴华民会是独立于护联政府的监督管理委员会,不属于政党,亦不构成国家的第三个政党。
第三十六条 正式政党
护联共和党与护联民主党依法参与国家政治生活,并依照本宪法与法律履行相应职责。
两党开展政治活动,应当遵守宪法,维护合法的政治竞争秩序。
两党不得以党派利益取代国家利益,不得非法干预司法活动或侵犯公民基本权利。
第三十七条 党派与政党的区别
本宪法所称“政党”,是指国家正式承认并纳入护联正式政党制度的政治组织。
本宪法所称“党派”,是指公民基于共同政治主张、利益诉求或公共目标形成的政治意见群体或政治派别。
党派与政党属于不同的制度概念。一个党派不因具有政治主张而当然取得正式政党地位。
第三十八条 民间党派活动
公民依法可以建立、参与或支持合法党派,并通过合法途径表达政治主张。
除法律另有明确规定外,党派不属于国家正式政党,不因此当然获得正式政党的法定职权。
任何党派均不得以暴力、恐怖活动或其他违法方式破坏宪法秩序。
第三十九条 兴华民会的法律地位
兴华民会是独立于护联政府的监督管理委员会。
官网现用名称为“兴华人民联合协会”,简称兴华民会;其具体组织名称、内部结构与法律地位依照相关组织法确定。
兴华民会不隶属于护联中央政府任何组成部门,不属于国家正式政党制度中的第三个政党。
第四十条 兴华民会的监督职责
兴华民会依法监督护联政府的公共权力行使,审查政府工作的合法性、公正性与民主性。
兴华民会依法受理社会公众对政府工作的意见与建议,并按照法律规定开展调查、评估或提出监督意见。
第四十一条 兴华民会与政府效率部的协作
兴华民会与护联政府效率部建立审查协作机制。
双方就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政府运行效率与政务服务优化等事项共同开展评估。
依法可以公开的评估结论应当向社会公开。相关机关应当依照法律处理评估中发现的问题,并对依法提出的监督意见作出回应。
第四十二条 监督独立性
兴华民会依法履行监督职责,不得因被监督机关的意志而放弃其法定职责。
兴华民会及其工作人员亦应当遵守宪法和法律,不得滥用监督权。
兴华民会的组成、委员产生、任期、调查权限及责任机制,由相关法律规定。
第五章 护联人民议会
第四十三条 立法机关
护联人民议会是护联的最高国家权力机关,是国家的唯一中央立法机关。
护联人民议会实行一院制,不设另一独立议院。
人民议会依法行使立法权,并监督国家其他机关履行职责。
第四十四条 人民议会的组成
护联人民议会由各省级行政区依法选举产生的代表组成。
代表名额的分配、选区划分、选举程序及资格要求,由法律规定。
人民议会代表应当依法代表人民履行职责。
第四十五条 人民议会任期
护联人民议会每届任期五年。
人民议会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选举、召开会议及交接职权。
在新一届人民议会依法产生以前,现届人民议会依照法律继续履行必要职责。
第四十六条 人民议会的立法权
人民议会依法制定、修改和废止国家法律。
法律应当符合本宪法,不得侵犯本宪法保障的基本权利。
人民议会依法审议重大公共事务及其他应当由其决定的事项。
第四十七条 财政与国家发展规划
人民议会审议并批准国家财政预算及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
人民议会审议并批准依法需要其批准的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
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擅自改变经批准的国家预算或规避法定财政监督。
第四十八条 政府监督
人民议会依法监督护联中央政府的工作。
人民议会有权要求中央政府报告工作,依法开展质询、调查及其他监督活动。
中央政府应当依法向人民议会提供履职所需的信息,并对人民议会依法提出的问题作出回应。
第四十九条 人事任免与批准
人民议会依照本宪法和法律选举、批准或任免依法应由其产生或批准的国家机关负责人。
总统提名并依法需要人民议会批准的政府高级官员,应当履行相关程序。
人民议会的人事权不得超越宪法规定的范围。
第五十条 人民议会常务委员会
人民议会设常务委员会,作为人民议会闭会期间依法履行相关职责的常设机关。
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任期与权限由法律规定。
常务委员会不得通过自身决定改变本宪法确定的基本制度,也不得取代人民议会依法专属行使的职权。
第五十一条 法律通过与总统签署
人民议会依法通过法律后,应当依照法定程序送交总统。
总统依法公布法律;如本宪法规定总统享有退回重议权,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理由。
人民议会依法达到规定表决门槛后再次通过的法律,总统应当依照本宪法公布。
第五十二条 人民议会会议公开
人民议会会议原则上向公众公开。
涉及国家安全、个人隐私或其他依法应当保密的事项,可以依照法律规定采取必要的非公开程序。
人民议会应当依法公布立法信息、表决结果及其他应当公开的事项。
第六章 护联总统与副总统
第五十三条 总统的地位
护联总统是国家元首和政府首脑,依照本宪法行使行政权及其他法定职权。
总统代表护联,维护国家宪法秩序,依法领导国家行政工作。
总统同时担任护联中央政治局委员长。
第五十四条 总统的产生
护联总统由护联合资格公民直接选举产生。
总统选举应当遵循普遍、平等、自由和公正的原则,并依法保障选民自由表达选举意愿。
总统选举的具体程序由选举法规定。
第五十五条 总统候选人资格
总统候选人应当具有护联国籍,达到法定年龄,并符合本宪法及总统选举法规定的其他资格要求。
总统候选人的提名、选举登记、资格审查和竞选程序,应当依法进行。
总统候选人不得通过贿赂、威胁、暴力或其他违法方式影响选举。
第五十六条 总统选举程序
总统选举应当依法确定选举日期,并由独立、公正的法定选举管理机制组织实施。
选举结果应当依法统计、核验并公布。
选举争议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审理,不得由任何候选人或政党自行宣布具有法律效力的最终结果。
第五十七条 总统任期
总统每届任期三年。
总统可以连任,但担任总统的任期总计不得超过九年。
总统任期自依法就职之日起计算;任期计算及中途继任情形依照本宪法和法律处理。
第五十八条 总统任期的特别限制
任何人如在他人依法选举产生的总统任期内担任总统或代行总统职责累计超过两年,其后当选总统不得超过一次。
本条与总统累计任期不得超过九年的规定共同适用。
不得通过代理、继任、职务变更或其他方式规避本宪法所规定的总统任期限制。
第五十九条 总统的职权
总统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代表护联履行国家元首职责;
(二)领导护联中央政府的总体工作;
(三)依法公布人民议会通过的法律;
(四)依照法定程序任免中央政府组成人员;
(五)担任中央政治局委员长,并主持其依法开展的工作;
(六)代表国家开展对外交往;
(七)依法统率国家武装力量;
(八)行使本宪法及法律规定的其他职权。
总统不得超越宪法规定的范围行使权力。
第六十条 总统对法律的退回重议权
总统认为人民议会通过的法律存在宪法、程序或重大公共利益方面的问题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期限及程序,退回人民议会重议并说明理由。
人民议会依法达到规定的特别多数后再次通过的,总统不得无限期阻止法律生效。
相关程序由法律进一步规定。
第六十一条 副总统
护联设副总统,协助总统履行职责。
副总统的产生方式、任期与总统相衔接;其选举安排依照法律规定执行。
副总统依法协助总统处理国家事务,并在总统不能履职、暂时缺位或职位空缺时,依照本宪法代行或继任相关职责。
第六十二条 总统职位空缺
总统辞职、死亡、被依法免职或丧失履职能力时,应当依照本宪法确定继任或代理安排。
副总统依法代行总统职责的,其权限与期限受本宪法及法律约束。
需要举行总统特别选举的,应当依法及时组织。
第六十三条 总统的宪法责任
总统应当遵守本宪法和法律。
总统不得利用职权非法干预司法、阻止合法监督或侵犯公民基本权利。
总统严重违反宪法、实施重大违法行为或无法履行职责的,可以依照本宪法规定的调查、审议、表决与司法程序追究责任。
第六十四条 总统卸任与权力交接
总统卸任时,应当依法完成职权交接。
任何卸任总统不得非法继续行使总统职权,也不得阻挠继任总统依法就职。
前总统依法享有的权利及其应承担的责任,由法律规定。
第七章 中央政治局与护联中央政府
第六十五条 护联中央政府
护联中央政府是护联的最高国家行政机关。
中央政府由总理、副总理、各部部长及依法设立的其他组成成员构成。
中央政府依照本宪法和法律履行行政职责,执行国家法律及依法作出的国家决策。
第六十六条 中央政治局的地位
中央政治局是护联中央政府的最高决策机构。
中央政治局依法对中央政府行政事务中的重大事项作出决策。
护联总统兼任中央政治局委员长,负责主持中央政治局的工作。
中央政治局的决策不得违反本宪法及法律,不得取代人民议会依法行使的立法权,也不得干预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履职。
第六十七条 中央政治局的组成与会议
中央政治局的委员组成、委员产生方式、任期、议事规则及表决程序,由法律规定。
中央政治局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召开会议并形成决策。
涉及国家重大利益或依法应当公开的事项,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公布相关决定及信息。
第六十八条 中央政府总理
中央政府设总理一人,主持中央政府日常行政工作。
总理组织执行人民议会通过的法律、批准的预算以及中央政治局依法作出的决策。
总理对中央政府的日常行政运行承担相应责任,并依照本宪法及法律向总统和人民议会履行报告、说明与接受监督的义务。
第六十九条 总理与政府组成人员的产生
总理由总统依法提名,并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经人民议会批准后任职。
副总理及各部部长由总理提出建议,依照总统任免权限及人民议会依法规定的批准程序产生。
政府组成人员应当依法履职,不得仅因党派归属而规避公共责任。
第七十条 中央政府的基本职责
中央政府依法承担以下职责:
(一)执行国家法律及国家决策;
(二)编制和执行国家财政预算;
(三)组织实施国家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
(四)管理外交、国防、内务、教育、卫生健康、交通与通信、工业与能源、农业与粮食、劳动与社会保障、司法及其他中央行政事务;
(五)依法领导和协调各省级行政区的行政工作;
(六)维护公共安全、公共服务和国家正常运行;
(七)履行本宪法及法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十一条 中央政府部门
护联中央政府依法设立各组成部门。
现有部门包括护联外交部、护联国防部、护联国家发展委员会、护联财务部、护联内务部、护联教育部、护联卫生健康委员会、护联交通与通信部、护联工业与能源部、护联农业与粮食部、护联劳动与社会保障部、护联司法部及护联政府效率部等。
中央政府部门的设立、合并、撤销、职责及工作程序,由法律或依法授权的规范确定。
第七十二条 护联政府效率部
护联政府效率部是中央政府的正式组成部门,主管政府职能转变与运行效率。
该部门依法负责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政务服务优化、政府绩效管理、行政流程改进、政务数据共享及其他与政府效能相关的工作。
政府效率部应当依法开展政府效能评估,并推动有关机关改进工作。
第七十三条 政府效率部与兴华民会的审查协作
护联政府效率部与兴华民会依照法定协作机制,对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政府运行效率与政务服务优化等事项共同开展评估。
双方应当依照各自法定职责开展工作,不得以协作关系消除兴华民会监督工作的独立性。
评估结论依法向社会公开;有关机关应当依照法律对发现的问题采取整改措施,并说明处理情况。
第七十四条 政府信息与行政责任
中央政府应当依法公开政务信息、财政信息及其他应当公开的信息。
政府机关应当建立有效的内部管理、绩效评估与责任追究机制。
任何政府部门不得以行政效率为由拒绝合法监督,不得违法隐瞒公共信息或非法使用公共资金。
第八章 司法机关与法律监督
第七十五条 司法权
护联的审判权依法由人民法院行使。
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宪法和法律独立、公正地审理案件,不受非法干预。
任何机关或个人不得非法指示法院对具体案件作出特定裁判。
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
护联设最高人民法院,为国家最高审判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依法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审理重大案件及其他应由其审理的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的组织、审判程序及法官任职制度,由法律规定。
第七十七条 人民法院的产生与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依照现有国家制度由人民议会依法选举产生。
其他法官的任命、资格、任期、纪律及免职程序,应当保障其依法独立履职。
法官不得因依法作出的裁判或对公共权力的合法审查而受到非法报复。
第七十八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
护联设最高人民检察院,依法行使法律监督与检察职能。
最高人民检察院依法领导各级检察机关的相关工作,履行刑事追诉、法律监督及其他法定职责。
最高人民检察院不得超越法律赋予的权限。
第七十九条 检察机关的产生与责任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依照现有国家制度由人民议会依法选举产生。
检察机关应当依法履职,保障诉讼公正,维护法律正确实施。
检察机关不得以党派或个人利益为依据非法选择性执法。
第八十条 司法救济与宪法审查
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公民、组织与国家机关之间的争议,保障当事人获得公正审判及有效救济。
对法律、行政法规、行政行为是否符合本宪法存在争议时,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处理。
宪法解释与合宪性审查机制由相关法律进一步明确。
第八十一条 司法机关与其他国家机关的关系
人民议会依法监督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但不得非法干预具体案件的审判或检察活动。
中央政府、中央政治局及其他机关应当尊重司法机关依法履行职权。
任何机关均不得以行政命令取代依法应当进行的审判程序。
第九章 监察与国家监督体系
第八十二条 护联监察委员会
护联设护联监察委员会,依法行使监察职权。
监察委员会负责对国家公职人员依法履职、秉公用权、廉洁从政及其他依法应当监督的事项开展监察调查。
监察委员会应当依据宪法和法律履行职责。
第八十三条 监察委员会的产生与责任
护联监察委员会主任依照现有国家制度由人民议会依法选举产生。
监察委员会的组成、调查权限、任期、程序及责任机制,由法律规定。
监察委员会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滥用调查权,不得以监察名义非法侵害公民权利。
第八十四条 兴华民会与监察委员会的区别
兴华民会与护联监察委员会均属于国家监督体系中的重要机构,但二者职责不同。
兴华民会主要审查护联政府工作的合法性、公正性与民主性,并与政府效率部开展相关评估。
护联监察委员会主要对公职人员依法履职、秉公用权及廉洁从政等事项开展监察调查。
两者应当依照各自法定权限履职,不得相互取代对方的职权。
第八十五条 监督结果的处理
监督机关依法发现涉嫌违法、违纪或失职的情形时,应当依照法律提出意见、开展调查、要求整改或移交有权机关处理。
有关机关应当依法处理监督结果,不得非法阻挠调查或拒绝履行法定责任。
第八十六条 监督权的约束
国家监督机关依法行使监督权,也必须接受法律约束。
任何监督机关不得通过非法调查、虚构事实、泄露受保护信息或其他违法手段实施监督。
对监督机关滥用职权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责任。
第八十七条 公众参与监督
公民依法享有向有关机关举报违法行为、提出公共政策意见及反映政府工作问题的权利。
国家应当依法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并建立必要的保密与防止报复机制。
第十章 地方政府与省级行政区
第八十八条 省级行政区
护联设三十五个省级行政区,包括五个自治区、五个直辖市和两个特别行政区。
省级行政区的具体名称、地位及行政区划,依法确定。
第八十九条 地方自主权
省级行政区在本宪法规定的权限范围内享有自主权。
各省级行政区可以依法设立本地方的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及其他必要机关。
地方机关应当遵守本宪法及法律,不得超越依法赋予的权限。
第九十条 地方立法
省级行政区可以在宪法规定的地方权限内依法制定地方性法规。
地方性法规不得与本宪法及依法适用于该地区的国家法律相抵触。
地方立法程序、公布方式与审查机制由法律规定。
第九十一条 地方行政机关
地方行政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服务、地方经济发展、教育卫生、交通基础设施、社会保障及其他法定事务。
地方行政机关应当依法执行国家法律,并接受有权机关的监督。
第九十二条 中央与地方的权限争议
中央与地方之间发生职权争议时,应当依法通过协商、法定审查或司法程序解决。
任何中央机关不得仅凭行政命令取消地方依法享有的自主权。
任何地方机关亦不得以地方自主为由拒绝履行其依法承担的国家义务。
第九十三条 民族自治与特别行政区制度
国家依法保障民族自治区域及特别行政区在宪法和法律规定范围内享有的特殊权利与自主安排。
相关制度应当维护国家统一,并尊重当地居民依法享有的基本权利。
各区域的具体制度由本宪法及有关法律规定。
第十一章 国防、公共安全与紧急状态
第九十四条 国家武装力量
护联依法建立和维护国家武装力量,承担国防、国家安全及依法规定的其他职责。
国家武装力量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服从依法确定的国家指挥体系。
任何武装力量不得非法干预正常政治竞争、司法活动或公民依法享有的政治权利。
第九十五条 总统与国家防务
总统依法统率国家武装力量。
国家防务政策、军事指挥、军队管理及国防动员依照本宪法与法律执行。
涉及战争、重大军事行动及其他重大国防事项的决定,应当遵循法定权限与程序。
第九十六条 战争与和平
宣战、结束战争及其他依法属于国家最高层级决定的军事事项,应当依照本宪法及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
人民议会依法行使其对战争、国防预算及重大国防事项的审议与监督权。
国家不得以战争或国家安全为由,任意取消本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
第九十七条 国家安全与公共安全
国家依法维护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与社会秩序。
国家机关应当依法预防和处理恐怖主义、暴力犯罪及其他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公共安全措施必须具有法律依据,不得针对合法的宗教信仰、政治意见或和平表达行为实施非法歧视。
第九十八条 紧急状态
发生战争、严重灾害、重大公共安全事件或其他法律规定的紧急情形时,国家可以依法宣布进入紧急状态。
紧急状态的宣布、期限、权限范围及终止程序,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执行。
紧急状态应当限于必要范围,不得被用于长期规避正常宪法程序。
第九十九条 紧急权力的监督
总统依法宣布紧急状态后,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及时向人民议会报告,并接受审议与监督。
人民议会依法决定紧急状态的延续、调整或终止。
对基本权利采取限制措施时,必须遵守必要性、比例性及法定程序要求。
第一百条 紧急状态下的责任
国家机关在紧急状态下仍应当遵守本宪法及法律。
任何机关或个人不得以紧急状态为由实施法律所禁止的行为,亦不得借紧急状态非法巩固个人权力。
紧急状态结束后,相关机关应当依法恢复正常宪法程序,并处理紧急权力行使期间的责任问题。
第十二章 国家经济与社会发展
第一百零一条 国家发展宗旨
国家应当以提高人民生活水平、促进社会公平、保障基本权利及实现持续繁荣为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目标。
国家制定并实施符合宪法的经济与社会发展政策。
第一百零二条 国家经济制度
护联的经济制度及其运行规则,由本宪法及法律确定。
国家依法保护合法财产权、劳动权益和正当经营活动,维护公平竞争及公共利益。
第一百零三条 公共财政
国家实行依法管理的公共财政制度。
国家预算的编制、审议、批准、执行与审计,应当遵守法定程序。
任何机关不得非法侵占、挪用公共资金或通过其他违法方式损害国家与公众利益。
第一百零四条 国家发展规划
中央政府依法编制国家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并按照法定程序提交人民议会审议批准。
国家机关应当根据批准的规划履行职责,并对执行情况进行评估。
发展规划不得取代法律,也不得成为侵犯公民权利的依据。
第一百零五条 教育与科技
国家发展教育、科学研究、技术创新及文化事业。
国家应当依法保障公民平等接受教育的机会,并推动教育资源合理配置。
国家鼓励依法开展科学研究、知识传播与技术创新。
第一百零六条 劳动与社会保障
国家依法维护劳动者权益,推动就业,保障劳动报酬、休息及安全劳动条件。
国家逐步完善社会保障制度,并依法保障人民在养老、医疗、失业及其他社会风险中的基本权益。
第一百零七条 环境与公共资源
国家依法保护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与公共资源。
国家应当推动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相协调,防止公共资源被非法侵占或滥用。
国家可以依法制定环境保护标准及公共资源管理制度。
第十三章 护联与护联联邦的关系
第一百零八条 政治实体的区分
护联联邦人民共和国与护联联邦属于不同层次的政治实体。
护联联邦人民共和国是一个主权国家,拥有本国的宪法、国家机关、行政体系、司法体系及其他国家制度。
护联联邦是由多个国家及地区参与组成的联邦性合作体系,设有护联联邦中央局及联邦中央局总书记。
二者的名称、机构、权限及领导体系不得混同。
第一百零九条 护联国的独立国家职权
护联联邦人民共和国依照本宪法行使本国国家职权。
护联国与护联联邦之间的关系,应当依据相关联邦制度、合法协议及适用法律确定。
除依照合法制度或协议明确授权外,护联联邦的机构不得当然取代护联国国内机关行使国家职权。
第一百一十条 联邦合作
护联依法参与护联联邦的共同事务,并与其他成员开展合作。
国家应当依法履行其在联邦合作体系中承担的义务,同时维护国家主权、宪法秩序及公民基本权利。
护联联邦与护联国之间发生权限争议时,应当依照相关制度和合法程序解决。
第一百一十一条 联邦中央局与国家机关的关系
护联联邦中央局是护联联邦的最高管理机构,不属于护联联邦人民共和国的中央国家机关。
联邦中央局总书记是护联联邦中央局的最高领导人,不因其职务而当然取得护联国总统或其他国家公职的权限。
护联联邦中央局与护联国中央政府之间的工作关系,应当依法建立并明确权责边界。
第十四章 国家象征、宪法修改与施行
第一百一十二条 国家象征
护联的国旗、国徽、国歌及其他国家象征,由法律规定。
国家机关和公民应当依法尊重国家象征。
国家象征的制定、修改及使用规则,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执行。
第一百一十三条 国家公共机构的公开责任
国家机关应当依法公开其组织结构、法定职责及必要的履职信息。
国家机关应当建立公开、可查、可监督的公共事务处理机制。
涉及国家安全、个人隐私或其他法定保密事项的,依照法律规定处理。
第一百一十四条 宪法解释
本宪法的解释机关及其权限,由法律规定。
宪法解释应当维护本宪法的整体结构、基本原则与公民权利,不得以解释之名擅自扩大国家机关的权限。
第一百一十五条 宪法修改提案
宪法修改可以由本宪法及法律规定的国家机关或达到法定人数的人民议会代表提出。
任何宪法修改提案均应当依法公开,并履行法定审议程序。
第一百一十六条 宪法修改程序
宪法修正案应当经过人民议会全体议员三分之二以上赞成,并依法取得不少于四分之三省级行政区的批准,方可通过。
具体批准程序、期限及公布方式由法律规定。
任何机关不得以普通法律或行政决定取代宪法修正程序。
第一百一十七条 宪法的最高地位
任何国家机关、政党、社会组织或个人,不得通过违法方式废止本宪法或规避其基本要求。
宪法的解释、实施及修改均应当维护人民的基本权利、法治秩序与国家正常制度运行。
第一百一十八条 法律衔接
国家应当依据本宪法制定、修改和完善相关法律,确保国家机关的职权、程序及责任具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现有法律与本宪法相抵触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修改、废止或停止适用。
第一百一十九条 宪法实施保障
国家机关应当依法采取必要措施,保障本宪法得到实施。
公民依法享有维护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及通过合法程序监督宪法实施的权利。
第一百二十条 施行日期
本宪法完善稿的正式通过机关、公布日期及生效日期,依照护联联邦人民共和国依法确定的程序明确。
本宪法自依法规定的生效之日起施行。